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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4時許」補充為「自112年12月2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補充為「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於同日17時58分許」更正為「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立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陳立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民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與仁愛路口時,與林冠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造成他人傷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冠宇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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