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28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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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忠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洪忠言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騎車穿越該路口,使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

另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由兒子扶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01號
被 告 洪忠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忠言於民國111年7月1日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A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巷21弄往22弄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469巷21弄與46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陳和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機車),沿連城路469巷由往和城路1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和松人車倒地,受有左胸部鈍挫傷、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左手肘擦挫傷、左臀鈍傷等傷害。
嗣經陳和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和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忠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忠言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本案A機車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和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A機車,因上開行車過失,與被告騎乘本案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和松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查駕駛查車籍資料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5張、現場暨車損11張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A機車,因上開行車過失,與被告騎乘本案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竟疏未注意及此,顯有過失,又被告之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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