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30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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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紫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頂樓加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關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紫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依如本院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林立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補充更正為「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補充「被告葉紫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不顧告訴人林立明受傷情形,率爾離去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於不顧,使告訴人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逃逸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訴字卷第82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調解筆錄,交訴字卷第89至90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本院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葉紫葳應給付林立明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
自同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立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見交訴字卷第89至9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1號
被 告 葉紫葳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紫葳於民國111年7月22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民安街51巷往民安街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街51巷與民安街口擬左轉民安街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林立明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安街往民享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
葉紫葳明知自己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林立明傷勢,將其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紫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立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車損照片9張、監
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肇事後,復又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車禍受傷之人因道路往來車流而擴大損害,甚至喪失生命,以及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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