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32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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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康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仍於同日16時許」更正補充為「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2次(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甚至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應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被告曾於民國100年、106年間,二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未能由此經驗中知所警惕,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甚高,又肇生事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不宜輕縱,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35號
被 告 廖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康勝於民國113年1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樂善二路某處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
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與景德路口,不慎與沈家裕、許獻文(均無受傷)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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