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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3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34.9公里中和隧道中線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剎車減速停止,因而追撞前方由彭冠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王○慧【不能揭露足以辨識兒童資訊之訊息】及其未成年子女黃〇澄【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王○慧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黃〇澄受有腦震盪、嘔吐、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證人彭冠瑋、告訴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黃〇澄受傷,而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稽,是被告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剎車減速停止,而追撞前車,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實有不該,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以獲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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