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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2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晟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張奕晟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開時間與他人共同在本案路段以集體高速競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對公眾行車安全危害甚鉅,所為可議,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業已因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594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次宣告及執行之刑未收矯治之效;
再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18,000元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4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24號
被 告 張奕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奕晟明知於山路上集體高速競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行為,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與王士豪、蘇彥銘、蘇柏宇、陳信亘、許瑋哲、謝國龍(王士豪等6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行起訴,由貴院以111年交訴字第48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0日0時20分許,張奕晟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號),與由王士豪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彥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蘇柏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信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瑋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國龍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沿新北市三峽區五寮里台七乙線由三峽往大溪方向行駛,且在上開時速限速40公里之路段,以超過時速100公里之速度,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集體高速競駛,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許瑋哲於同日0時30分許,在上開台七乙線路段5.3K之右彎處,駕駛上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逆向超越同向前方陳國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不慎與來向劉子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許瑋哲車輛再反彈碰撞陳國仁車輛,緊跟於許瑋哲車輛後方之謝國龍亦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許瑋哲車輛,而行駛於許瑋哲前方之王士豪、蘇彥銘、張奕晟、蘇柏宇、陳信亘等人則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奕晟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懸掛4462-YM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
2 證人王品雅、林士正於本署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駕駛懸掛4462-YM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3 證人陳國仁、劉子睿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證人陳國仁、劉子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許瑋哲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證人許瑋哲、謝國龍、陳信亘、蘇柏宇、王士豪、蘇彥銘於警詢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與證人許瑋哲、謝國龍、陳信亘、蘇柏宇、王士豪等人於上開路段超速競駛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錄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證許瑋哲、謝國龍、陳信亘、蘇柏宇、蘇彥銘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路段集體高速競駛、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㈠ 證明被告許瑋哲、謝國龍、證人陳國仁、劉子睿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又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本案被告與共犯許瑋哲、謝國龍、陳信亘、蘇柏宇及蘇彥銘在上開路段,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集體高速競駛、跨越雙黃線駕駛之方式,已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渠等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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