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3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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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暐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33號),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暐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暐承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往永和區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00巷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柔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柳博凱行駛在其右前方,周暐承駕駛自小客車貿然超車,遂與陳柔安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柔安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雙膝部挫擦傷、左手肘挫擦、雙手擦傷及左手腕扭傷之傷害;

柳博凱則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嗣周暐承於車禍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暐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本院交易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至5頁、第29頁反面、第38頁)、證人即告訴人柳博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26至28、31至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偵卷第3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柔安、柳博凱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其2人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宥恕被告本件犯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交簡卷第21頁),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偵卷第8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11至14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筆錄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宥恕被告本件犯行等情,請斟酌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交簡卷第21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再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記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違反附表所示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 一、被告周暐承願給付告訴人陳柔安、柳博凱2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15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2人共同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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