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39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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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RNKLIN NATTHAPON(中文名:那他朋,泰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RNKLIN NATTHAP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CHORNKLIN NATTHAPON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至114年9月22日,且無前科,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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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6號
被 告 CHORNKLIN NATTHAPON
(中文名:那他彭)
男 24歲(民國88年【西元1999年】
11月26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RNKLIN NATTHAPON(中文名:那他彭,下稱那他彭)於民國113年1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隨於翌日(10日)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時51分許對那他彭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那他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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