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40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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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三列「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九列「語無倫次」後補充「、搖晃無法站立」,證據(三)第一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陳榮宏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結果,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7毫克,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惟被告經警實施觀察、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察覺被告語無倫次、搖晃無法站立、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已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並敘明其有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顯見檢察官上開論罪顯屬誤載,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甚至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7號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5時30分至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其車輛操控、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慎碰撞蔡立偉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自小貨車(無人成傷)。
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7時1分許對陳榮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復對其實施觀察、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察覺陳榮宏語無倫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就「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項目,所繪線條彎曲、中斷不連續,且碰觸內、外圓框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蔡立偉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後之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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