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41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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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祖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祖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0號
被 告 吳祖烈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祖烈自民國113年3月8日2時起至同日3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八德路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及精神不集中,自後追撞前方由張誌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祖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IQC8001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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