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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列「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5毫克」補充為「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5毫克」,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謝承勳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73毫克,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3(計算式:抽血檢驗酒精濃度(mg/dl)/1000),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更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應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檢察官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以啟自新,卻未如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以致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謝承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勳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護欄,經警將其送醫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7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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