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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至九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03,029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7,107ng/mL)」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03,029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7,107ng/mL)」,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列「於本署偵查中」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第五列「搜索、扣押筆錄」後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六列「初步檢驗報告單」更正為「初步鑑驗報告單」,證據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理由並補充「查本件被告林聖傑經警察覺被告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攔查後經觀察有身體顫抖抽搐、面部紅潤、眼珠血絲之情況,且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結果為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需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應已足認被告確因施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之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18號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113年1月26日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03,029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7,107ng/mL),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吸食玻璃球1支(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至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吸食玻璃球1支為被告另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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