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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恩(原名:賴彥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育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育恩(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應補充為:「賴育恩(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及第8至10行之「適林秋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東路同向車道行駛於賴育恩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駛至」,應更正為「適林秋兒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東路同向車道行駛於賴育恩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方」。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交易卷第2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撞擊告訴人林秋兒所騎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肇事,有車籍資訊系統-駕籍詳細資料列印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照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並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57號
被 告 賴育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恩(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5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溪東路23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秋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東路同向車道行駛於賴育恩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駛至,賴育恩駕駛車輛超車而與林秋兒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秋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秋兒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育恩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當日伊有感覺車身輕微晃動,右後方傳來碰撞聲響,伊下車查看才知告訴人林秋兒騎乘之機車倒地。
伊不知車禍如何發生,當時道路塞車,有很多車輛,不知何人撞倒告訴人,伊認為車禍與伊無關,才會離開現場,伊沒有過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仟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偏行而與告訴人林秋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劉冠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事發時,證人目擊因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事發時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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