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444,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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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冠宇、黃詩涵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固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其調解期日未能到庭(有本院調解程序報到明細在卷可參),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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