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64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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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辰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號龍安公園」,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龍鳳公園」。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辰彤前有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僅因無車代步,即任意竊取告訴人潘景福之機車代步使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

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潘景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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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0號
被 告 張辰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辰彤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龍安公園內飲用高梁酒半罐後,於翌(14)日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福德宮前時,見潘景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取而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竊取得手後離去(鑰匙及機車均已發還)。
復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竊得上開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自上址上路欲至附近兜風。
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福營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潘景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辰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景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秘錄器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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