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子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子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至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酒後時間確認單」、第5行「當事人酒精測定表」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另補充被告卓子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增列為第3、4款,被告本案所涉同條項第1款規定則未更動,是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本院審酌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為完全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與他人騎乘車輛發生碰撞,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其於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42號
被 告 卓子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子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2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處飲用含有酒類之飲品後,竟於同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與許少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卓子鑫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具許少凡提出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子鑫矢口否認有何飲用酒類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當日6時30分時許開始,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我太太娘家大門前的車上喝了一口保力達,喝到同日6時31分許,大約在6時40分許開車回家,我開沒多久,機車就撞到我的車,發生事故;
我才剛開完刀,因為胃食道逆流等症狀,我完全不能喝酒,一喝就會吐,而且保力達我只有喝一口,也不能喝太多,否則胃會受不了,所以我覺得酒測值這麼高很奇怪,當下我有問警察可不可以重測,但警察說不
行,希望可以確認酒測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於案發前有飲用保力達B,而該飲品中含有酒類成分,又員警於酒測前有給予被告15分鐘之時間並提供其漱口,業據被告所肯認,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1份在卷可參,且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其沒有喝酒等語,尚屬有疑。
㈡再者,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80,儀器器號為B221051,量測原理為電化學式,該儀器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2年10月22日施以測試,且此次測試僅為該酒測器第162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酒精測試報告所載「儀器序號:B221051;
日期:2023/10/22;
案號:162」即明。
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尚未逾該儀器之有效期限,且酒測器已使用之次數,距離最大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是客觀上實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
㈢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依前所述,酒測前距被告飲酒結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揆諸上開程序之規定,應認員警對被告施以檢測並無違法之情事,可排除因口腔內殘存之酒精致檢測失準之疑慮。
據上,足證被告於酒測前確有飲用酒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明。
況酒後駕車本無限定行為人飲用之酒種、吐氣中酒精成分之原
因,僅需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值,即屬構成要件該當,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飲酒,故不構成酒駕之犯行云云,洵非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