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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昶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昶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5行所載「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與東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前,應妥為檢查車輛,竟疏於注意,未注意檢修車輛車胎耗損,以避免車禍,車輛左後第一個輪胎爆胎」,應更正為「沿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往新北市八里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上路,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與東華路交岔路口時,車輛左後第一個輪胎爆胎失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致周珈煜受有左腳、手擦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周珈煜受有左肩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昶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周珈煜、許妤徽、黃敏嘉、王宥筑、張家綸、洪海諦、洪子翔各受有如上開更正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7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自首,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許昶勝未依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於行車前就其車輛輪胎裝置詳細檢查是否能確實維持使用之正常狀態,竟率爾駕車上路,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周珈煜、許妤徽、黃敏嘉、王宥筑、張家綸、洪海諦、洪子翔等7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7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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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28號被 告 許昶勝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昶勝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與東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前,應妥為檢查車輛,竟疏於注意,未注意檢修車輛車胎耗損,以避免車禍,車輛左後第一個輪胎爆胎,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周珈煜(車上搭載許妤徽),並致周珈煜追撞更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敏嘉(車上搭載王宥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家綸(車上搭載洪海諦、洪子翔),致周珈煜受有左腳、手擦挫傷等傷害;
許妤徽受有左手挫傷等傷害;
黃敏嘉受有頸部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
王宥筑受有頸部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張家綸受有胸壁、左手肘多處挫傷等傷害;
洪海諦受有頸部、胸壁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洪子翔受有頭部、左手、左膝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珈煜、許妤徽、黃敏嘉、王宥筑、張家綸、洪海諦、洪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昶勝之陳述;
(二)告訴人周珈煜、許妤徽、黃敏嘉、王宥筑、張家綸、洪海諦、洪子翔之指訴;
(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
(四)告訴人周珈煜、許妤徽、黃敏嘉、王宥筑、張家綸、洪海諦、洪子翔之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多人受傷,請依刑法第55條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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