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708,2024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南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由路旁欲駛入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中正路與錦和岔路口)往板橋方向行駛時」,應補充更正為「自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交叉口附近之路邊起駛,欲進入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即貿然以駛入車道」,應補充更正為「未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該車道」。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偕芮綾見狀一時閃煞不及,自摔滑倒」,應更正補充為「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即置傷者偕芮綾救護於不顧」,應補充為「即置傷者偕芮綾救護於不顧,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

㈤、證據部分,再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陳南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偕芮綾受有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非輕微;

又其知悉騎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其所為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尚非可取,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之舉。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具悔意;

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獨自居住、目前無業、依靠所生子女及社福中心維持生活日常所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05頁),及其身體健康情形,此有卷附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林綉蓮具狀提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37至39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肇事逃逸所生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81號
被 告 陳南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南吉於民國111年12月1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路旁欲駛入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中正路與錦和岔路口)往板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進入車道,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駛入車道,適有偕芮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最外車道(左轉待轉區)往和城路方向駛至該處,偕芮綾見狀一時閃煞不及,自摔滑倒,造成偕芮綾受有右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詎陳南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卻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偕芮綾救護於不顧,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而急忙駕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偕芮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南吉於偵查中不否認告訴人偕芮綾為閃避被告機車因而滑倒,且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先行離去等情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通聯紀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