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726,2024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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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炘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鐘炘楷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在案,又上訴人於113年4月21日入監執行,本院因此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而於113年6月28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於該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為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於113年7月18日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德舍收狀登記章在卷可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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