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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1577號偵查卷〈下稱第41577號偵卷〉第33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信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擅自闖越紅燈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趙釩妤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過失情節嚴重;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第41577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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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陳信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良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俊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當時前方燈號為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趙釩妤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寶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趙釩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釩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良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趙釩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穿越路口,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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