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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韋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韋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輛並自摔,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物流運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38號
被 告 盧韋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韋延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5時許至隔(28)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飲用4、5瓶大瓶易開罐啤酒(約2,500毫升)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2年7月28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因騎乘不勝酒力,機車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韋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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