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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列「行經新北市泰山區2段522巷內」更正為「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522巷內」、第九列「同日3時4分許」更正為「同日3時4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酒精測定記錄表」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五至六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佳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更因酒後判斷力下降而撞擊他 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5號
被 告 莊佳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杰於民國113年6月7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任職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旋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3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2段522巷內,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陳水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3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佳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水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暨監視器擷圖1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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