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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俟於同日22時41分許」更正為「俟於同日22時4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無法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56號
被 告 邱慧慈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慧慈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熱炒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羿宗上路。
俟於同日22時41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館前西路與南雅南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陳羨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館前西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至該段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羨翰受有頸部拉傷、右肘、右大腿、雙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7分許,對邱慧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嗣邱慧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羨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慧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羨翰、證人王羿宗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監視器截圖6張、車損暨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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