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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於同日8時40分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四至五列「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快速道路入口處」前補充「於同日9時50分許,」,證據(二)第一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應予刪除,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駕駛營業曳引車上路,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危險性顯然更鉅,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更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碰撞肇生事故,所為實應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6號
被 告 楊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華於民國113年5月27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快速道路入口處,與駕駛車輛之陳介林、曾郁慈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無人成傷),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0時1分許對楊清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清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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