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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偊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偊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偊㚬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1時許至翌日(29日)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20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處,與騎乘機車之蘇綉婷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經到場警員於同日8時12分許對廖偊㚬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之證據,除證據(二)第一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應予刪除,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證人蘇綉婷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偊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更因此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1號
被 告 廖偊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偊㚬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1時至翌日(29日)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8時許,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與騎乘機車之蘇綉婷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雙方均未成傷),經到場警員於同日8時12分許對廖偊㚬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偊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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