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854,2024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多吉旺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多吉旺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多吉旺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29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一致,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更正: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吳王美娥已受有傷害,並未提供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以釐清肇事責任,也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反而不顧告訴人所受傷害情況為何,逕自騎車駛離現場,不僅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並損及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一般性信賴,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72127號卷第93頁),犯後態度良好,復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有需照顧配偶及兩名幼子(分別為4歲、1歲)之家庭環境、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卷第9頁),茲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衡以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環境,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本案宣告刑,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27號
被 告 多吉旺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多吉旺札於民國112年8月22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多吉旺札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適有吳王美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A車與B車發生擦撞,致使吳王美娥倒地而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多吉旺札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到場對吳王美娥施以救護,亦未留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騎乘A車逃逸,嗣經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將離開現場之多吉旺札追回後交由警方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多吉旺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於事故發生後因伊無駕駛執照心虛而逃離現場,故未留下伊之姓名、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
於偵查中改辯稱:伊有留在現場,後來有1名男性帶伊走回案發地點,但伊雖在我國生活19年卻不知如何報警,故由他人幫忙報警等事實 2 被害人吳王美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被告知悉被害人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仍未留在案發現場,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或留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係由路人將被告帶回現場交給警方處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