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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滿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滿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89號
被 告 張滿堂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滿堂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上之某羊肉爐店飲用玻璃瓶裝啤酒,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
途經俊英街280號擬左轉進入光明路,因其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且未禮讓對向俊英街往三俊街直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柯鳴孝(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二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據報後,將張滿堂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滿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柯鳴孝警詢中證述,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
儀器序號:B221045、案號:495)、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79D402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滿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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