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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黃聖鐘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9時許至翌日1時許止,在臺北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
- 二、核被告黃聖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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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聖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7號
被 告 黃聖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鐘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9時許至翌日1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7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南雅西路1段前,經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交付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聖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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