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90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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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樺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樺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在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4樓居所內飲酒後」,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4樓居所內飲酒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樺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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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被 告 周樺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樺山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3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4樓居所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與林聖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21時26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樺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6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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