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9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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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宇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李美雲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本院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欠缺駕駛特定車輛之資格,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又於行車中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本案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非輕,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鄭宇哲原領有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一旦違規駕駛車輛,亦須時時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行車方向之號誌已顯示紅燈,復持續騎車行經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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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74號
被 告 鄭宇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哲(原名萬以康)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且迄今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竟仍於112年5月30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文化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文聖街與仁化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適有李美雲騎乘電動自行車,自文聖街11巷口路旁起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美雲受有左肩挫傷、左側肱骨上端骨折、臀挫傷、尾椎骨裂等傷害。
嗣鄭宇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美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等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迄今未重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1份附卷足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再併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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