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94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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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5號
被 告 郭怡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君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院附近的酒吧內,飲用酒類至翌(22)日凌晨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居處,於翌(22)日1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失控撞擊分隔島後,再擦撞沈紀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嗣於翌(22)日2時10分許,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郭怡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怡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紀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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