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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澤(原名陳兆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5時許」補充為「自113年6月28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訪友」更正為「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訪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陳瑋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瑋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瑋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事務官詢問詢問筆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7號被 告 陳瑋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澤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1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訪友。
嗣於同日1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3分許,對陳瑋澤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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