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上,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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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宗祐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9時許至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居所內,食用摻有酒類的麻油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7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其於112年9月18日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64線高架橋往中和方向13公里處,不慎自後追撞黃維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下列所引被告蔡宗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9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可憑(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35頁、第3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原審認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稱為宿醉酒駕,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於台64線快速道路、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時否認犯罪,於本審審理時承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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