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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提出之刑事上訴書所載略以:「被告呂俊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鄭聖煜受傷,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量刑過輕」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足認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被告固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又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無偏輕之情形。
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衡酌被告願意當庭提出1萬元之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惟告訴代理人堅決不接受(本卷交簡上卷第85-86頁),足認被告並非全然無賠償之意願,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至於車損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自難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車損修理費用,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並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忠(原名呂豐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3時40分許」更正為「於111年12月19日23時3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更正為「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同市區重陽路4段與重安街」更正為「行經同市區重陽路3段與重安街」。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呂俊忠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罪名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鄭聖煜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參。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又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
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呂俊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忠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3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往同市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重陽路4段與重安街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同市區重陽路3段,適鄭聖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重安街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聖煜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小腿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嗣呂俊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聖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聖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7張、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被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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