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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雅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其適用。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6、9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一)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與全興路口時,適對向車道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張○寧(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張○舞(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沿新北市仁愛路往全興路方向行駛並欲左轉至全興路,上訴人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2車不慎發生擦撞且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髖部挫傷、雙手與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要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車禍造成上訴人右側髖部挫傷之後遺症使上訴人無法於照看3名未成年子女之空檔教授瑜珈課程以協助扶持家計,本件倘易科罰金,著實沉重難以負擔,倘入監執行,3名未成年子女便無人照顧生活及學習,且從雙方過失比例來看,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上訴人之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及告訴人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惟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其等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傷,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另參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移送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調解,暨上訴人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且未悖於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理由上訴人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上訴人素行甚佳。
又上訴人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稱本件已調解成立,雙方均依約履行完畢等語,告訴人復稱:願意原諒上訴人,同意法院宣告上訴人不附條件之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77頁),堪認上訴人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本件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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