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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紹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9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溫紹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溫紹良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確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53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本案是否應宣告緩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邱尾玟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而上開事項係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斟酌犯罪所生損害之參考因素,量刑基礎已然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綜上,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輕,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尚佳。
其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簡上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交簡上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經獲得告訴人諒解。
相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及法院判刑之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之缺點,故本院認被告被判處之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告訴人。
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被告溫紹良應給付告訴人邱尾玟新臺幣50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13年6月7日前給付告訴人460,000元,餘款40,000元,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註:被告已履行113年6月7日前應給付之460,000元,及113年6月10日前應給付之5,000元) ①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1份(交簡上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被告轉帳擷圖、保險給付單據各1張(交簡上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本判決附件(即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4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紹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紹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導致邱尾玟因而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五節稚弓斷裂等傷勢」,應更正為「致邱尾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等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
㈢證據部分補充「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溫紹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邱尾玟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等語,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結果如下:二、依據邱員(按:即告訴人邱尾玟)病歷紀錄,該員曾因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於111年1月17日入院,同年1月18日接受經皮椎體成型手術,並於同年1月21日治療出院。
三、後續該員於111年4月20日及5月18日再次於門診就診,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除第十二胸椎行椎體成型術後及腰椎退化性疾病合併輕微神經壓迫外,無其他骨折情形。
三、綜上所述,邱員於111年5月18日後為持續回診追蹤,依本院現有之病歷資料評估,其第十二胸椎骨折之診斷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情,此見該院113年1月3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82059號函即明,因認本件不符刑法第10條重傷害之定義,併此敘明。
㈢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溫紹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邱尾玟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4頁),暨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4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54號
被 告 溫紹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紹良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同區錦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圓通路232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況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進而追撞在同向車道前方、由邱尾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邱尾玟因而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五節稚弓斷裂等傷勢。
二、案經邱尾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溫紹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尾玟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分別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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