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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剛(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剛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5時至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居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翌日(29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前,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反應能力顯著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自撞路旁燈桿,並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
嗣到場警員於同日5時41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復於同日而8時39分許對其進行直線、平衡、畫圓等觀察測試,結果為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所繪線條顫抖、超出內部同心圓邊框等況。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業經檢察官以113年2月20日新北檢貞盛112偵75410字第1139020493號函更正)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月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交簡字卷第5頁),經原審於同年2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於同年1月26日死亡一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原審判決前死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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