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上,3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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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郁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郁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除量刑之理由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郁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伊已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告訴人許蕙蘭調解達成初步共識,並當場先給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因雙方行程因素而未能再進行後續調解,希望法院能再安排調解,並審酌被告已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認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3月27日確有與告訴人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洽談調解,雙方具初步共識,由被告當場先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乙情,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0280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下稱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1頁),嗣經本院安排被告及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再次調解,雙方雖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3頁調解事件報告書),惟被告前揭已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部分,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其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從而原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情形、告訴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以及被告曾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減少其損失,犯後積極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嗣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調解如前所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同住之父親(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爰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碰撞自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腿、足部挫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核其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微,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5萬元,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以及告訴人具狀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本院雖考量被告有賠償告訴人5萬元而撤銷原判決並論以較輕之刑罰,然綜合上情判斷,尚難認本案符合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從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不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59號
被 告 張郁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雯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光環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光環路與光中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若欲變換行向,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同市區光中路,適許蕙蘭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許蕙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足部挫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張郁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蕙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許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被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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