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上,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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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尚澤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詹于萱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尚澤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的犯行,但希望可以與告訴人詹于萱達成和解,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人罪,且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雨天路面濕滑,且視線易受影響而模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骨折,情節非屬輕微,暨被告年歲尚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迄今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

復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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