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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潘金星未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卷第13至14頁),僅敘明不服原審判決量刑之理由,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重刑,本件只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45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李育光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遲至審理階段才坦承過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給付賠償金額,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是否妥當,尚非無疑,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車前本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竟疏未注意,致本件車禍發生,所為實屬不該;
並審酌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因告訴人求償範圍尚未確定,而未能和(調)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如前,然其所指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業經原審判決量刑審酌在內,檢察官除循告訴人之如上請求外,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另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所提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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