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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鄭宇哲(原名萬以康)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竟仍於112年5月30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板橋區(下略)民治街往文聖街方向行駛,先行闖越民治街與文聖街交岔路口之紅燈右轉,沿著文聖街直行,再依序闖越文聖街與松柏街交岔路口、文聖街與仁化街64巷交岔路口、文聖街與仁化街交岔路口之紅燈繼續直行,行經文聖街與文聖街11巷之無號誌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慢行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通過系爭路口,適有李美雲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之上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文聖街11巷巷口路旁起駛,貿然橫越文聖街,於行駛至文聖街之分向限制線之際,與鄭宇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美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側肱骨上端骨折、臀挫傷、尾椎骨裂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64、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4至5、42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11、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4、1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18至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4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交簡上卷第71至8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慢行標誌「警4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
設於道路發生特殊情況,影響行車安全路段將近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25條第2項、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微型電動二輪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屬慢車)上路,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4頁)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先行闖越前述交岔路口之紅燈,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通過系爭路口,告訴人自文聖街11巷巷口路旁起駛時,亦貿然橫越文聖街,2車於告訴人行駛至文聖街之分向限制線之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行駛,亦與有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②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修正前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同條例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㈡、論罪: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未予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之路況、視距均屬良好,仍無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使告訴人倒地受傷,爰審酌上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與有過失,業如前述,被告指摘原判決未予認定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為有理由。
2.系爭路口前設有慢行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被告在系爭路口前,先行依序闖越民治街與文聖街交岔路口、文聖街與松柏街交岔路口、文聖街與仁化街64巷交岔路口、文聖街與仁化街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後,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通過系爭路口,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橫越文聖街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容有未恰,且被告雖有闖越上揭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然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難認其在系爭路口前闖越紅燈之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恰。
3.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受逕行註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行闖越上述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後,行經設有慢行標誌之系爭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貿然橫越文聖街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自有不該;
惟念及告訴人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行駛之與有過失;
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情況;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前工作為水電,經濟狀況勉持,獨居之生活情況(見交簡上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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