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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判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法院的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明洋(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酒後駕車犯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6日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日為113年5月15日,有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證。
又檢察官認為被告經合法送達後,未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事項,於113年1月17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
(二)命被告向國庫支付5萬元通知並未合法送達:1.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2.檢察官於112年6月5日通知被告依緩起訴書處分書所定事項,向國庫支付5萬元,該通知書並於112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的戶籍地,有函稿、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
3.但是被告於112年6月5日起至17日止,入伍為替代役體位補充兵,有個人兵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然於112年6月5日起,具有軍人的身分,那麼檢察官的通知書就應該囑託軍事機關或長官對被告進行送達,不可以再將通知書寄往被告的戶籍地,後續發生的寄存送達為錯誤送達,並不合法,即便寄存送達後10日(即112年6月20日)被告已經退伍,也無法發生合法送達的效力。
4.檢察官於113年1月5日至9日,又請書記官撥打被告的手機催繳緩起訴處分金,可是紀錄上顯示被告未接電話,被告是否已經知道繳交緩起訴處分金的期限及方式,不無疑問,更何況「撥打電話」只是便宜措施,並不是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送達方法,難以認為「撥打電話」屬於合法送達的途徑。
5.卷內也沒有資料顯示檢察官曾經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被告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因此,檢察官命被告向國庫支付5萬元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三)撤銷緩起訴處分無效,緩起訴處分仍然存在:1.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是起訴,應以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這是法理上的當然解釋。
檢察官如果「誤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即存在「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該認為重大違背法令的撤銷緩起訴處分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履行向國庫支付5萬元事項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對於通知是否合法送達被告一事,有所「誤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存在「明顯之重大瑕疵」,重大違背法令的撤銷緩起訴行為屬於無效的處分,緩起訴處分仍然存在,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的狀態相同。
(四)被告所為酒後駕車犯嫌,檢察官已為緩起訴處分,並且未經撤銷,檢察官卻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即113年4月24日),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及結論:
(一)原判決認為事證明確,對被告進行論罪科刑,未加以考慮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合法撤銷,認事用法存在瑕疵,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公庫支付5萬元,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進行改判。
(二)因為不受理判決不得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本院再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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