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上,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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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
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明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明杰(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且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即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附件二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量,其願意賠償告訴人劉彥伶所受損害,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再衡以被告素行、目前為大專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擦挫傷併開放傷口、瘀血,暨事發後對其造成之身心、生活影響等情節,又被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有過失,然迄原審審結前雙方尚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執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且於本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52頁之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巿新店區安泰路60巷90弄49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補充為「行經無號誌且車道無分向設施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第6行末起「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補充為「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第8行中段「而行駛於靠車道中線」更正為「而行駛於靠車道中間」;
證據清單(三)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據清單(四)「診斷證明書。」
補充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再衡以被告素行、目前為大專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擦挫傷併開放傷口、瘀血,暨事發後對其造成之身心、生活影響等情節(見卷附告訴人民國112年10月11日提出之手寫狀紙1份),又被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有過失,然迄今雙方尚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646號
被 告 何明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杰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紫微路往成福方向(下山方向),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嗣對向有劉
彥伶亦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紫微路往白雞方向(上山方向)亦行經該地,詎何明杰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應遵循交通規則,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於靠車道中線,致對向劉彥伶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何明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彥伶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踝擦挫傷併開放傷口、右側大腿挫傷併瘀血、雙膝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彥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彥伶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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