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訴,1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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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宗憲騎乘張承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1巷往光復路1段方向行駛,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行方向,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蔡紫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橫向穿越光復路1段欲左轉光復路61巷,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據此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佐(本院交訴字卷第75至7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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