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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宗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逗號後方補充「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分許」、第7行「右手部擦傷等傷害」後方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紫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宗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蔡紫綺受傷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自行騎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其諒解,告訴人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47號
被 告 歐宗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憲騎乘張承為(另行偵辦)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1巷往光復路1段方向行駛,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行方向,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有蔡紫綺騎乘車號000-0000號,違規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橫向穿越光復路一段欲左轉光復路61巷,二車發生碰撞,致蔡紫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手部擦傷等傷害。
詎歐宗憲肇事後,明知蔡紫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棄車離去。
二、案經蔡紫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宗憲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坦承因急事逕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紫綺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承為之證述及張承為與歐宗憲之對話紀錄 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張承為所有,案發時係提供歐宗憲使用。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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