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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景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謝景村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道0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停車場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往西左轉至新北大道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行人盧清森自該醫院走出,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謝景村左側,欲穿越新北大道,盧清森亦疏未注意於該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應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直接穿越道路,謝景村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左轉時,車頭撞擊盧清森之身體右側,致盧清森因受撞擊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翌日(11月13日)施行左髖雙極式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於住院期間之同年月19日,併發急性冠心症轉至加護病房住院,仍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因急性冠心症併心因性休克死亡。
謝景村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清森之子盧威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盧清森之配偶邱素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謝景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被害人盧清森,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有撞到被害人,被害人是骨折,這個部分過失傷害我承認,但是被害人本來就有心臟問題,後來他是心臟問題發作而死亡,這個死亡的結果不能算在我身上,醫院開的死亡證明書上也記載被害人是自然死亡,我應該沒有過失致死的責任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撞擊行走於其左側欲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撞擊倒地等事實,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9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57-63頁)、現場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69-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49頁)、被害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6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查卷第83頁)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施行左髖雙極式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嗣被害人於住院期間之同年月19日,併發急性冠心症轉至加護病房住院,而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因急性冠心症併心因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死亡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7-21頁)、被害人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1份(含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住院護理紀錄;
見偵查卷第23-48頁、第125-261頁)等附卷可按,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⒊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堪認定;
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嗣後發生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嗣後發生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
亦即於被害人受傷後因病身亡,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引起,審查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且因病致死,彼此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連鎖關係者,即應認受傷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被害人因傷致病,難以或無法治療,進而每況愈下,所受之傷對死亡之結果有影響,雖非為死亡之唯一原因,其傷害與被害人死亡間即難認具有重大因果偏離,亦無礙前述連鎖關係即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前述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被害人病歷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7-48頁、第125-261頁),被害人於111年11月12日案發當日,因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診救治並住院於骨科病房,於翌日(11月13日)施行左髖雙極式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於住院期間之同年月19日,併發急性冠心症轉至加護病房住院,經執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冠狀動脈血管支架植入術,並放置主動脈內氣球幫浦使用,仍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因急性冠心症併心因性休克死亡。
被害人上開因車禍受傷骨折急診住院,接受骨折手術治療後持續住院,旋於數日內併發急性冠心症,終至急性冠心症併心因性休克死亡之全部歷程,時間緊湊密接,處置環環相扣,且被害人所處環境單純無變化(甚至是能接受最周全醫療照護之醫院內),並無任何外部力量之介入;
以客觀上觀察,被害人因車禍受傷,與其最終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常態關聯性之連鎖關係。
⒊又前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內,明確記載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急性冠心症併心因性休克」,而引起上述死因之先行原因,則係「左側股骨頸骨折」(見偵查卷第17頁),亦即在醫院所為之死亡原因認定上,確亦認為造成被害人「急性冠心症併心因性休克」之原因,係被害人本案車禍所受「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且被害人原即有心臟冠狀動脈方面之疾患(曾接受心導管手術,及置放心臟冠狀動脈支架),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確可能併發急性冠心症,此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13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5573號函文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卷第45頁)。
參核上開事證,堪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確實對於之後之死亡結果有影響,雖其傷害並非為死亡之唯一原因(被害人有心臟冠狀動脈方面之疾患),然兩者間並無重大因果偏離,自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⒋至前述死亡證明書上對於被害人死亡方式之記載,固係勾選「自然死」,然此僅係主責醫師對於病患於住院期間在院內發生死亡結果時,依病患死亡當時情境所為形式判斷之結果,並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因本案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此項傷害與被害人嗣後因急性冠心症併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連鎖關係,且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被害人是因為心臟的問題而死亡,死亡結果不應由我負責云云,顯然誤解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自無可採。
㈣按汽車(包括機車;
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欲行左轉時,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行走於左側道路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前述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發生最終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前述)。
至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欲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於該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應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直接穿越道路,其行為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僅為本院量定被告刑度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前述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審酌被告無適格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被害人亦屬與有過失,然依據被告上開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斟酌被告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甚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且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殞命,對於告訴人邱素卿、盧威舟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惟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本身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道路之過失,且與被告之過失同屬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前擔任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與年邁之母親同住,須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固對於是否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有所爭執,然坦承自己確有過失,亦不爭執客觀事實,與告訴人方面因責任範圍之認知有所差異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經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刑已發生變更,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名,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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