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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瑞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區○○○○○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瑞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瑞枝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往水湳街方向行駛,途經至仁愛街129號彎道附近,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行駛於車道中間,過彎時亦未減速。
適告訴人李宗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直行往民族路行駛至該路段之際,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鈍傷及擦傷、左腳鈍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騎車離去。
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於警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聯合醫院112年1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在蘆洲捷運站附近把機車借給男性友人「王健元」騎,偵查中因為很害怕才承認是我騎的,但實際上不是我騎車肇事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者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者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聯合醫院112年1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固堪認定。
(二)然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提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照片(偵字卷第20-22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1頁),並未清楚拍攝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者之臉部等特徵,故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即為騎乘該車之人。
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案發當日是自己騎車,沒有將機車借給朋友,我知道撞到人但當時急著去辦事,並承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云云(偵緝字卷第14頁),然查被告於同次偵查中曾供稱:當時車是借給朋友騎,自己沒有跟人家發生碰撞等語(偵緝字卷第14頁),且案發當時天氣晴並無下雨、柏油路面乾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偵字卷第14、16-19、21、22頁),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案發當天是雨下太大,沒有注意到才發生交通事故云云(偵緝字卷第14頁),可見被告前開自白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曾請肇事者勿離開現場及移動機車,兩人因而有短暫對話,告訴人已表示可確定肇事者為男性,惟本案被告卻為女性,有告訴人112年12月5日所提陳報狀可參(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9頁),益見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其將機車借給男性友人、非其騎車肇事等語,應非無據。
公訴意旨就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告訴人雖於113年4月10日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然此係於113年3月12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未合,不生撤回效力。
另本案被告可能涉及刑法頂替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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