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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榮德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營路241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楊耀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前方行駛,賴榮德自楊耀宗左側超車時,竟疏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復尚未行至安全距離,亦未顯示右方向燈,即驟然駛入原行路線,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耀宗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擦傷、右腳挫傷等傷害。
詎賴榮德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預見楊耀宗極易因其前揭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然其並未下車查看楊耀宗之傷勢,或協助將楊耀宗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容任楊耀宗因上開車禍肇事受傷之結果發生,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耀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賴榮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自楊耀宗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且未停留在現場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報警就騎車離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一個路口東張西望,到處尋找目標,我懷疑告訴人是否故意製造假車禍,我要從告訴人左側超車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一直靠過來,我躲告訴人都來不及,我超完車加速要逃離,但因為對面車道有機車駛來,所以我煞車,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我也沒有回頭看,不知道告訴人有倒地,當時我趕著回家等語(本院卷第42、78、80-82頁)。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營路241號前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前方行駛,被告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即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5211號卷【下稱偵卷】第9-11頁、第31-32頁、本院卷第76-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7-1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19-20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21頁、光碟存放袋)、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44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偵卷第31頁反面-32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4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41-42頁、第45-48頁)在卷可佐:⒈播放時間00:04-00:05,告訴人、被告各自騎乘機車,一前一後在同一車道行駛(沿福營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告訴人為前車,被告為後車,此時該車道上無其他車輛併行。
⒉播放時間00:06-00:10,兩車通過福營路227巷口後,被告機車朝告訴人左側與行車分向線(黃虛線)間之縫隙行駛。
⒊播放時間00:11-00:12,被告機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側時,被告機車車尾的紅色剎車燈亮燈。
⒋播放時間00:12-00:13,被告機車超車切入告訴人機車前方,此時被告機車車尾的紅色剎車燈仍是亮燈的狀態,被告機車切入告訴人機車前方後,兩車碰撞,告訴人機車隨即倒地。
⒌播放時間00:13-00:18,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機車仍繼續向前行駛,沒有停下。
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騎乘機車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超車時,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復尚未行至安全距離,亦未顯示右方向燈,即驟然駛入原行路線甚明。
且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於畫面時間00:12至00:13,被告超車切入告訴人機車前方車道,僅1秒之時間,告訴人並於畫面時間00:13時隨即倒地,足徵被告超車之速度相當快,讓告訴人根本來不及反應,被告並於驟然駛入告訴人前方車道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
㈢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我左側超車,被告在超車時候右偏,被告車頭撞到我車子左後方,跟我發生碰撞,使我人車倒地,受有如驗傷單所示之傷勢,而且被告在我倒地時,也沒有停下來,直接騎走,被告騎了一小段之後,有回頭看一下,但沒有騎回來就走了等語(偵卷第31-32頁);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被告從我左後方超車,我感覺我機車左後方有震動,當時有感覺碰到,有震動才晃動,搖晃,然後我人車就往右邊倒下來,然後被告從我左邊繞到我機車的正前方,當時我快要倒下時,我右手指著被告,我就摔倒了,被告戴著安全帽往右後方看一下,沒有停下來,就騎走了,後來2個年輕人過來救我,幫我叫救護車,並幫我移車到慢車道處,被告大約回頭看一秒鐘,然後就騎走了,我跟被告在現場都沒有對話,我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相符,實堪採信。
足證被告前揭所辯兩車沒有發生碰撞,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按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告訴人左側超車時,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要從告訴人的左側超車,對方還刻意一直往我的右方靠近,當下我往左側閃避對方,已經快要跨越到對向車道,對向車道因為是彎道,我害怕對向車道的車輛撞上我的車,然後我就往右靠,當下我以為已經超越告訴人,我也不曉得告訴人有碰撞到我的機車,如果有碰撞的話,我也應該會跌倒,事後我就不清楚,一直到警方通知我才到案說明,我沒有跟告訴人交談,因為當時快要下雨,我趕回家要收衣服及食物,無留下資料,沒有經過對方同意而離開,因為我不清楚對方有跌倒等語(偵卷第6-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陳述,是不清楚兩車有無碰撞,並以自己無跌倒,遽而推論兩車應該沒有碰撞到,然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被告駛入告訴人前方車道時,兩車旋即發生碰撞,車體有明顯晃動,且機車倒地與粗糙堅硬地面摩擦時,亦會發生聲響,被告不可能完全未感知或聽聞,被告之辯詞與事證全然不符,無足採信。
是本件被告從告訴人機車左方超車,超車後因害怕對向之機車駛來,即驟然踩煞車駛入告訴人前方,應已預見兩車極可能已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可能因此跌倒受有傷害,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其肇事有致人受傷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騎乘機車離去,而容任其結果之發生,告訴人亦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是被告存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超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見被告超車後駛入告訴人機車前方時,紅色煞車燈亮起,然係為了閃避對向車道之來車始踩煞車,亦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陳明確,前後說詞一致,與經驗法則尚無悖,仍值採信,且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僅係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車禍,除此,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傷害之故意,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故意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3頁),無礙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超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告訴人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且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陸戰士校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等(本院卷第8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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