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的主張
- 二、被告的答辯
- 三、本院的判斷
-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
- 四、結論
-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7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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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陳永勝
被 告 何武龍
訴訟代理人 連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分別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工作損失1萬6970元、慰撫金3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爭執醫療費用中1萬6000元部分之整復推拿費用、逾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外側車道向東行駛,欲右轉進入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45號對面之Times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但因路況不熟,所以駕車超過本案停車場出入口,旋即靠右減速欲停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方同一車道上。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後車之原告則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其等皆非不能注意。
被告沒有注意到不慎超過目的地不能算是突發狀況,且該路段路側標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根本不該靠停,猶向右偏行並煞車;
原告則未注意到前車之行動,反應不及,撞擊被告汽車後方,而受有右下肢鈍挫傷與擦挫傷之傷害。
此過失傷害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857元(計算式:800+8485+1萬=1萬9285,1萬9285×0.2=3857),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收入為1697元、未逾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計8485元,為被告所不爭,應屬可採。
被告辯稱逾5日不能工作部分需有醫囑證明;
而觀之原告所提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天數,是原告主張逾5日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3.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的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的請求,則非有據。
4.原告雖提出庭康健康工作室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主張其支出1萬6000元之整復推拿費用,惟乏醫囑可佐,被告就此支出之必要性既有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5.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
本院斟酌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等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20的過失責任;
爰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三)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7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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