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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李小芬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樓
被 告 汪宜靜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汪宜靜被訴過失傷害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34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李小芬本件提起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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